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39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蔡某某家保姆,并常住被害人家中。2015年7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卧室内的柜子,从中窃取10000元。2015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再次采取上述手段窃取150元。 因被告人汪某某发现被害人蔡某某卧室内装有视频监控,遂于2015年7月4日下午14时许,将其盗窃150元的事实告诉被害人蔡某某,并将盗取的150元退还给被害人。 2015年7月19日,被害人蔡某某在查看视频时,发现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还盗窃了其10000元,遂报警。2015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未交待其盗窃1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0000元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10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敏溦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