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越,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812号及京朝检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越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冯越于2014年6月,在北京市朝阳区首图东路御景园等处,以销售给被害人刘×1(男,41岁,辽宁省人)300余台POS机为由,骗取刘×1人民币204000元。 二、被告人冯越于2014年6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珠江绿洲等地,以销售给被害人杨×(男,31岁,河北省人)POS机为由,骗取杨×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被抓获,赃款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被害人刘×1、杨×的陈述及证人乔×、刘×2、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越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冯越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越退赔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刘×1二十万零四千元,发还被害人杨×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徐强人民陪审员赵翠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婵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