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40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200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马某某虚构请朋友吃饭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电动车共计16辆,价值127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7日中午11点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长江中路六安土菜馆,谎称请朋友吃饭,朋友不知道地点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汪某某“凤凰”牌电动车一辆。 2、2015年5月15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团结路国粹土菜馆,谎称请朋友吃饭,自己先去弋矶山医院有事为名,骗取被害人俞某某“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45元。 3、2015年5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弋江区文津西路小四川酒家,谎称替朋友点菜吃饭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某“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60元。 4、2015年5月24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轮渡路万松酒店,谎称请朋友吃饭,朋友不知道地点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 5、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芜宁路三子私房菜,谎称请朋友吃饭,朋友不知道地点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0元。 6、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弋江区南关口弋江老太羊肉馆,谎称请朋友吃饭,朋友不知道地点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88元。该车已于2015年7月31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7、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弋江区南瑞中建七局宿舍门面乡里乡情土菜馆,谎称请朋友吃饭,回家取钱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雅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该车已于2015年7月31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8、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长宁街平价土菜馆,谎称请朋友吃饭,朋友不知道地点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陶某甲“龙威”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25元。该车已于2015年7月31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9、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火车站附近的孝友土菜馆,谎称请朋友吃饭,回家取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陶某乙“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13元。该车已于2015年7月31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10、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弋江区利民西路中新村酱之味特色农家菜,谎称请朋友吃饭,去接人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49元。 1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九华山路荆山人家家乡菜,谎称请朋友吃饭,朋友不知道地点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施某“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5元。 1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弋江区商业街特色营养早餐餐馆,谎称请朋友吃饭,朋友不知道地点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倪某某“三星数码”牌电动车一辆。 13、2015年5月2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北京路金龙家常菜馆,谎称请朋友吃饭,朋友不知道地点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50元。 14、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长江路王家巷立交桥附近的农稼人农家菜饭店,谎称请朋友吃饭,朋友不知道地点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 15、2015年6月3日中午2点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二环路铁路小区旁的大费排档,谎称请朋友吃饭,要去取钱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00元。 16、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镜湖区银湖中路泰苑新村小区旁边的沈氏餐馆,谎称请朋友吃饭,朋友不知道地点自己去接为名,骗取被害人罗某某“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汪某某、俞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王某某、施某、倪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刘某、孙某某、裴某某、王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5)228号价格鉴定结论、(2015)235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2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诈骗,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玉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