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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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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10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10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租赁了被告的青A00000出租车,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晚100元,试租一个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约定原告还车后,被告退还押金。原告试用一个月后,因车况不好,原告将车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返还押金。原告在租车期间,为被告垫付修车费7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10000元,修车费700元,共计10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当天原告交给被告租车押金1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租赁AT0000出租车跑夜班,试用期一个月,如不再继续租赁,原告还车后的三个月之内,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0元,该车是被告从别人手里承包的。

2、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2014年3月22日,因车况本身的问题,原告修车花费270元,租车时双方约定,因车况问题产生的修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租赁被告承包的青A00000出租车用于跑夜班,租金为每晚100元,每天交车时付清,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原告还车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014年4月初,原告将出租车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押金。另查,2014年3月22日,原告修理青A00000出租车花费27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原告还车后三个月内,被告返还押金,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车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押金1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修车费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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