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33号 原告:陈君弟,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冯国柱,男,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君弟与被告冯国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君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孟庆才(案外人)借款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因找不到被告,2014年11月3日,孟庆才(案外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通过法院调解,原告给付孟庆才(案外人)5万元,此款已给付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孟庆才(案外人)借款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4年11月3日,孟庆才(案外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原告给付孟庆才(案外人)5万元,此款已于2014年11月4日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调解书、孟庆才(案外人)签字的收条各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代偿借款后即享有了追偿权,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君弟代偿款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60元,由被告冯国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铁文 代理 审 判员 张若竹 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代) 张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