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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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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堃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36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堃,男,1978年4月6日出生。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36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堃,男,1978年4月6日出生。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堃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从本市“芜湖市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部奥迪轿车,二人商量用该车进行抵押骗取他人钱财,并让叶某联系抵押事宜。之后,被告人吴堃伪造了该车车主水某欠李某2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将该借条交给叶某。叶某遂找到被害人施某,告知其朋友有部奥迪轿车需要抵押借款,并向施某提供了被告人吴堃伪造的借条。2013年11月18日,被害人施某将16万5千元汇至叶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当天由叶某将8万元从其卡中取出转入被告人吴堃的工商银行卡内。案发后,叶某退出两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施某。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堃在厦门市同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查获,临时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水某、刘某、任某、许某、夏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协议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宣瑞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天祺

附相关法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