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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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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任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钢城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钢城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个体经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任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汤小民、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张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伙同祁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从莱芜钢铁集团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末冶金公司)购买废旧不锈钢带时,利用地磅作弊装置虚减货物重量。被告人孙某与祁某、罗某安装地磅作弊器,被告人任某与祁某提供资金,任某根据祁某的安排负责交款、提货、过磅,孙某与祁某寻找买家出售。2014年12月22日,四人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废旧不锈钢带20.3吨,价值19万余元。

同月24日,四人再次使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过磅后被粉末冶金公司保卫科人员查获,四人逃离现场。经称重,所骗废旧不锈钢带11.96吨,价值11万余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6日,任某父亲任德发到公安机关交纳10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等人于2014年12月24日以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名义所交废钢不锈钢带货款20万元作为案件赔偿款发还给了莱芜钢铁集团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任某父亲向公安机关交纳的10万元移送至我院。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物资计量单、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理的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虽参与预谋,但未具体实施其他作案行为,未分到赃款。2、案发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弥补。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系初犯,主动接受罚金刑,悔罪态度明显且承诺今后遵纪守法。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其存在多种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弥补且被告人缴纳全部罚金。3、任某系从犯,所起的作用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诚恳悔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某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两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法律链接,见附页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