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甘某号东风牌货车,在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某印刷有限公司装货时,明知驾驶的货车停放两小时就会导致车辆没有刹车,在未拉手刹的情形下,把货车停放在有斜坡的地方长达6小时之久,最终造成该车倒退,而将车后装货的被害人李某胸部挤压受伤。后李某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由其所在公司垫付,其中被告人给付39500元。经法医检验验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部分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8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及以往的供述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马某某的证言,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和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