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吸毒于2015年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8日凌晨0时至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泉州市丰泽区圣墓星源公寓102室,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自制“冰壶”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周某某,容留上述2人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再次提供甲基苯丙胺、自制“冰壶”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容留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上述租房内缴获自制“冰壶”1个。 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及吸毒人员许某某、周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许某某、周某某均已被处以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按移交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人许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先后2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冰壶”1个,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