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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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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贾玉栋、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刘某某、申某某,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民权县人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贾玉栋、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刘某某、申某某,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玉栋、刘胜、翻译人刘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酒后到其二哥全某甲家中,向全某甲要钱遭到拒绝后与全某甲发生撕打,致全某甲颈部损伤。被告人被其大哥全哑吧送走后,全某甲因颈部损伤,发生呕吐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辨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全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一是又聋又哑人,二是取得凉解,三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酒后到其二哥全某甲家中,向全某甲要钱遭到拒绝后与全某甲发生撕打,致全某甲颈部损伤。被告人被其大哥全哑吧送走后,全某甲因颈部损伤,发生呕吐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19时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许,其在贾哑巴家喝过酒后,其到其二哥全某甲家找他,其和全某甲就撕扯在了一起,他拽住其,其拽着他互相撕扯,因为其喝多了,全哑巴把其俩拉开了,其二哥先出去了,其大哥把其拉着回家睡觉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2、证人全1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9点左右老三全某某去老二全某甲家了,其就跟过去了,老三给老二要50元钱,老二不给,老三用拳头打老二的脸部和嘴了,还把全某甲摔倒在地又用脚跺全某甲的脚,老二起来就出去了,然后全某某就跑了,其去追全某某,转一圈回来发现全某甲躺在地上不中了。

3、证人刘1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其女儿去其村东头给其大儿子看家,其邻居吴新奇说全某甲叫满囤(全某某)打住了,快不中了,其就赶紧跟他到其村赵玉领家门口,看见其大哥全1某某抱着其丈夫,其丈夫全某甲脸色黑青,左手背上有伤,后来中医院的救护车来了,说人已经不行了。

4、证人全2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到外边有吵架的声音,全某甲敲其的门,说全某某打他嘞,让其把全某某弄回家去,其和其村的全哑吧把全某甲送回家,其闻到全某甲一身酒气。其送全某某回家的时候,全某甲在其家门口对面楼板那地方站着,等送全某某回来时,其看见其堂叔全某甲趴在其家门对面的楼板上了,其喊了他两声,他没有吭声。其就去喊全1某某去了,全1某某把全某甲抱在怀里,其就去喊全某甲的媳妇刘1某某,当时没有喊应她,其就去喊同村的刘1某某的妹妹刘2某某,刘2某某打了“120“急救车。医生说全某甲没脉搏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其公公全某甲在家,其吃过饭就睡了,9点前边其听到其三叔全某某喝过酒后到其家,在其家待了有二十多分钟,听不清他们说的什么,后来其三叔走了,其公公说恁三叔喝醉了,要叫你的门你不用给他开门,然后其就睡了,后来,才知道其公公全某某出事了。

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其侄女说全某某把全某甲打死了,其就打“110”报警了。

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全某某上午喝酒了一人喝了七两。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尸体解剖照片,证明被害人全某甲被害的现场情况。

9、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全友冶心血未检出酒精;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全某甲有冠心病、心脏肥大、肺、肾淤血水肝、脑脾淤血、肝水肿、脑底动脉粥样硬化症;民权县公安局死亡法医鉴定,证明全某甲室息症状明显,食管有大量食物残渣附着、头面部及胸腹部未见明显损伤,颈部皮上及深、浅肌层有出血(扼掐、扼勒颈部均可形成),颈部损伤后可以出现咳嗽、呕吐等情形、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及有机磷成份、全某甲系吸入性室息而死亡。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的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表示对全某某的行为凉解。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全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过失致其二哥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怀钦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