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东方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广告执法中队队长。捕前住东方市八所镇某路某宿舍某号某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及其辩护人符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文在先后担任执法局城管大队二中队长、城乡规划执法中队队长等职务期间,非法收受吴某、曾某等人财物共计7.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7月,吴某在东方市永安西路北侧位置上建房。时任执法局城管大队二中队队长周文在带队巡查时发现吴某并未办理报建手续,吴某请周文帮忙使房子顺利建成,周文遂离开没有进行制止。同年10月前后,吴某为此送给周文10000元,在周文的帮助下,吴某的房子顺利建成。2014年2月,吴某在东方市八所镇政府后面建房,时任执法局城乡规划执法中队指导员周文在巡查时发现吴某并未办理报建手续,后吴某为了使房子顺利建成,在东方市和佳乐停车场将1000元和两条香烟送给周文,该房子因此得以建成。 二、2012年7月,曾某在东方市永安路旧看守所旁边建房子,因未办理报建手续,执法局工作人员前去制止。为了违建房子可以顺利建成,曾某通过朋友联系时任执法局城管大队二中队长周文到升达楼喝茶请求帮忙,周文答应。后在停车场曾某将2000元送给周文。在周文的帮助下,曾某的违建房子再开工建设过程中,执法局工作人员未再制止顺利建成。 三、2012年12月前后,周某1在东方市解放东路南侧位置建房子,因该地没有国土证,办不了报建手续。周某1为了房子可以顺利建成,在时任执法局城管大队二中队长周文的办公室送给周文8000元。周文将钱收下后跟当时分管周某1房子片区的周某2打招呼,致使周某1在解放东路过三环路南侧的违建房子顺利建成。 四、2013年3月,符某在东方市八所镇政府对面建房子但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为了违建房子可以顺利建成,他请时任执法局城乡规划执法中队长周文帮忙,并在帝皇酒吧附近的豪亨乐茶餐厅楼下将10000元送给周文。后周文在巡查时就放任符某继续建房,致使违建房子顺利建成。 五、2013年4月,张某2在东方市八所镇苗圃路建房子未办理报建手续,执法局工作人员前去制止。为了违建房子可以顺利建成,张某2通过张某1找到时任执法局城乡规划执法中队长周文,在东方市“西海岸”吃饭请求帮忙通融。后张某2在“西海岸”停车场将10000元送给周文。在周文帮助下,执法局工作人员未再前往制止,致使该违建房子顺利建成。 六、2013年5、6月份,梁某的亲戚梅某在东方市琼西路西侧位置建房子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为了违建房子可以顺利建成,梁某找到时任执法局城乡规划执法中队长周文帮忙,周文应允。在周文帮忙下,没有执法局工作人员前去制止,房子顺利建好。2013年10月,梁某在东方市第三市场西门口对面将5000元送给周文。 七、2014年1月,王某2在东方市二环路新自来水厂对面建房子,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前去制止,为了违建房子可以顺利建成,王某2在滨海路新港派出所附近送了5000元给时任执法局城乡规划执法中队指导员周文,让周帮忙。在周文的帮助下,王某2违建房子再开工建设过程中,执法局工作人员未再制止得以顺利建成。 八、2014年5月,徐某在东方民族中学围墙南侧建房。时任执法局城乡规划执法中队指导员周文带队巡查发现后通知停工。后徐某为了房子顺利建成,打电话给周文约周到东方市八所镇“新梅香园”吃饭请求帮忙。在停车场徐某将10000元送给周文。在周文帮助下,徐某的房子再开工建设过程中,执法局工作人员未再制止得以顺利建成。 九、2014年6月,赵某的胞兄赵某2在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西侧建新房未办理报建手续,执法局工作人员前去制止。为了违建房子可以顺利建成,赵某2托赵某跟时任执法局户外广告设施执法中队长周文讲情疏通关系,周文应允。后赵某在周文办公室门口将15000元送给周文,在周文的帮助下,赵某2在琼西路西侧的违建房再开工建设过程中,执法局工作人员未再制止得以顺利建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移送赃款凭证,《案件移送函》《常住人口信息》《关于周文同志在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履历》《会议纪要》《扣押财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条》《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吴某、梁某、曾某、张某1、张某2、郑某、赵某、赵某2、王某2、徐某、符某、周某1、周某2、符某2、秦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文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辩解称,我没有收受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符某的10000元,也没有帮符某的忙;第九宗事实里我只收到了5000元,剩余的10000元是赵某托我转交给别人的。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被告人收受符某的1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受贿的金额。2、起诉书指控的第九宗案件赵某送给被告人15000元好处费有误,其中的10000元是周文代收后转交给他人的,不能认定为周文受贿的金额,其实际收受赵某的好处费是5000元,而不是15000元。3、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具有坦白交待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积极退赃,在侦查阶段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偶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7、被告人具备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应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共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周文主动交代部分受贿事实及主动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关于给予秦某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东方市监察局《关于给予秦某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