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2014年11月2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东兴网吧内,趁陈某在该网吧上网之际,扒窃陈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当庭及以往供述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和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