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AE7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东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豫A59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甲抓获。经鉴定,王某甲的血醇含量162.68mg/100ml。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现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张某、冯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