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铭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曾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和朋友林恒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大园路夜店2号处喝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琼A****6小轿车在海口市大园路魅力100门口处倒车时,碰撞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5小车。事故后,公安民警将崔某带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崔某血液进行鉴定。经鉴定,崔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及收条,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才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