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李某达成销售毒品协议,李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工商银行将300元人民币转账到宋某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宋某收到钱后告知其毒品藏匿地点,后李某在管城区南关街**号院9号楼门洞和8号楼门洞靠南侧的水表管道里找到2包毒品并取走,后该2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该2包毒品中含有海洛因0.19克、咖啡因0.40克。 2015年3月25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新村*号楼3单元5楼37号将宋某抓获。民警在宋某指引下,提取到其藏匿于陇海新村家属院*号楼3单元东北角墙上的黄色报纸箱内的20包毒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该20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计5.3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海洛因5.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辩称:应该按照贩卖给李某的毒品数量计算,其余的毒品是自己准备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李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李某向宋某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0元,宋某收到钱后告知李某毒品藏匿地点,后李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号院9楼门洞和8号楼门洞靠南侧的水表管道里找到2包毒品并取走,后该2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提取。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包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19克,送检的1包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重0.40克。 2015年3月25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新村*号楼3单元5楼37号将宋某抓获。民警在宋某指引下,提取到其藏匿于陇海新村家属院*号楼3单元东北角墙上的黄色报纸箱内的22包毒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2包毒品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5.3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0时许,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毒品,其让她向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存了300元钱,其手机收到短信提醒之后给她打电话,告诉她毒品放在南关街**号院9号楼门洞和8号楼门洞南侧的水表管道里面,李某就把毒品取走了,其卖给李某一包毒品大约挣50多元钱,其挣点钱可以养住其吸食毒品需要的钱,3月25日其被民警控制,民警向其做工作之后其主动交出了藏在一楼楼栋地下墙上的报箱里的毒品。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10时许,其给宋某打电话让他给其找点毒品吸食,宋某让其向他的工商银行卡上打300元钱,其在南关街的工商银行向宋某的银行卡上打了300元钱,宋某收到钱之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家楼下的水表箱内拿毒品,随后其在宋某说的地方找到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两小包毒品。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宋某辨认出李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李某辨认出宋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宋某分别指认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新村*号楼3单元1楼东北角报纸箱内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号院2号楼8单元向北1米的水表箱内就是其藏匿毒品的具体地点。 4、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户名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于2015年3月21日存入300元现金的情况。 5、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工商银行卡及毒品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宋某的检验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案发后民警已将毒品上缴至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毒品中分别检出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分别重5.55克和0.40克。 7、归案经过,证实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了宋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宋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海洛因5.55克、咖啡因0.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的不应按照全部毒品数量来认定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宋某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应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的上述辩解,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宋某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宋某曾因贩卖毒品两次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3、宋某吸食毒品,可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三、涉案毒品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云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