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33岁,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某某酒店”院子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净重均为0.7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药片一片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克)及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之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闽DM0632号“现代”牌小轿车1部,从车上驾驶室门上格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7克),副驾驶室工具箱内查获麻黄碱2小包(净重分别为1.2克、8.1克)。现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手机、小轿车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杨福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毒品称重等照片、监控录像、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7克、麻黄碱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小轿车1部,发还被告人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