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英文名:Y×),男,1985年1月1日出生,塞拉利昂共和国国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鹏,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迪,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刘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及其辩护人杨鹏、被告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黄笑春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迪收到本区发出的购买毒品信息后,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在本市丽都饭店门口,准备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包时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尤×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在本市丽都饭店门口,欲以1200元的价格在丽都饭店门口向刘迪贩卖甲基苯丙胺1.23克,被告人尤×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并收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尤×、刘迪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系替朋友送东西,不知系毒品,故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为其做了罪轻辩护。 被告人刘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刘迪收到“张×”向其发出的购买毒品信息后,同被告人尤×电话联系好交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之后,携“张×”前往。后被告人刘迪借故离开,并指示“张×”继续前往同被告人尤×进行交易。被告人刘迪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尤×按照同被告人刘迪先前确定的条件,在本市朝阳区丽都饭店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共净重1.23克),被当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尤×用于联系被告人刘迪及“张×”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158XXXXXXXX)及其自用的银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刘迪联系被告人尤×及“张×”的苹果手机一部(手机号:132XXXXXXXX),现均起获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10时,我到花园路派出所举报在陌陌上一个叫“出×”的人贩毒,希望配合公安机关将这个人抓获。后民警让我通过陌陌与该人聊天,后我们约定以6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两克冰毒,共1200元,对方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132XXXXXXXX。后我带着民警准备的1200元毒资去朝阳甜水园同对方见面。18时许,该男子打了一辆出租车来,让我上车,说去找他的朋友拿毒品,并说他的朋友是个外国黑人。我们一起到了朝阳区丽都饭店附近,到了之后该男子突然说有事要走,就把他朋友的电话号码给了我,我就跟那个外国人联系,约19时许,那个外国人来了,我们就在路边交易,我给了那个外国人12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里面有两个小的透明塑料包,每包里面都有白色的晶体,然后民警就把这个外国人抓了。 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刘迪就是同其见面的男子。 2、证人王×、孟×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我们接“张×”举报,称其在陌陌上发现一名叫“出×”的男子贩卖冰毒。后我们让举报人与对方联系,约好交易数量和价格,并约定在朝阳区甜水园见面。后我们到了约定地方,张×联系了那个男子后,来了一辆出租车接上张×就走了,我们就跟着一起开,到了丽都饭店附近,他们下车在路边等,过了一会那个男子离开了,我们就问张×什么情况,得知是那个男子说有急事先走了,把卖毒品的电话给了她。我就让她先和对方联系,同时先去抓那个男子。抓完这个男子后,过了一会来了一个黑人与张×交易了,交易完成后我们就把那个外国人抓了。当场从他身上起获毒资1200元,张×把两小包白色晶体给了我们。 3、证人陈×证言证明:我是市局民警。2014年7月23日,我和同事协助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前往朝阳区抓捕贩毒嫌疑人,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在酒仙桥附近抓获一名嫌疑人刘迪,交由我和同事进行看管,并说丽都饭店门口已经布控,让我们将嫌疑人带到丽都饭店门口,我负责开车,燕×在后座看着嫌疑人。我们将嫌疑人带到丽都饭店门口交给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后离开。 4、证人燕×证言证明:我和陈×协助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协助抓获刘迪。其被抓后,说已经约好一名黑人在丽都饭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愿意配合公安工作抓获嫌疑人,我们在开车前往丽都饭店门口时,刘迪在车上接到贩卖毒品嫌疑人的电话,刘迪说让对方跟他女朋友在丽都饭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我们将刘迪带到丽都饭店交给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后离开。 5、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从抓获尤×的现场起获尤×随身携带的白色诺基亚手机,从地上捡到尤×扔到地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从尤×裤子口袋中起获毒资现金1200元;从“张×”手中起获白色晶体两包;从刘迪身上起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起获的毒资1200元及白色晶体两包均扣押在案。 7、物证照片及工作记录证明:现场起获毒资1200元,现已由花园路派出所收回。 8、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4)声像鉴字第142号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起获的刘迪的苹果手机进行检验,恢复出短信若干,通讯录中曾存有“麦扣”的手机号码;该手机曾于2014年7月23日19时40分发送内容为“那里不安全”的短信;该手机有“出×”的陌陌登录记录;该手机中有2014年7月23日18时之后与133XXXXXXXX(“张×”手机号)的多次通话记录。 第143号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起获的被告人尤×的诺基亚手机2部进行检验:黑色诺基亚手机中无SIM卡,获取短信息两条,其中一条发送电话号码为133XXXXXXXX,内容为“中国人”;银灰色诺基亚手机获取到文件若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