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豫C×××××黑色现代ix35越野车,沿本市涧西区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市海关门口时,被洛阳市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