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6965号 原告左某。 被告候某甲。 原告左某与被告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与被告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其与被告1985年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照顾家庭,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候某甲辩称,其多年来也一直在努力工作,照顾家庭和孩子,只是这两年身体不太好工作不尽人意,双方偶尔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婚前1990年6月15日生过一子候晨,原告与被告候某甲1992年认识同居,并于1994年4月13日生一子候某乙,××××年××月××日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工作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提供了原、被告××××年××月××日依法登记的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询,被告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双方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已当庭认错,表示愿意多与原告沟通、努力工作,照顾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帮互助,减少矛盾,共同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