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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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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伟健,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同年6月3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伟健,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同年6月3日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移交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有祺,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有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甲伙同屈龙啸(已判决),在广西宾阳县古辣镇刘村158号屈龙啸的家中,利用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通过QQ诈骗系统及木马盗号软件,在互联网上盗取QQ号码及密码,然后登录进行盗取的QQ号码,冒充QQ号码主人对其联系人实施诈骗。2014年2月12日9时许,屈龙啸登陆其中盗得的一个网名叫“秋风”,号码为:13049006的美国QQ号码内冒充受害人郭某的表弟与其聊天,骗取郭某的信任并骗取郭某90000元,被告人屈某甲分得所骗取的钱款20000元并用于购买结婚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已将所分得款项如数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屈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甲伙同屈龙啸(已判决)在广西宾阳县古辣镇刘村158号屈龙啸家中,利用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通过QQ诈骗系统及木马盗号软件,在互联网上盗取QQ号码及密码,然后登陆进盗取的QQ号码,冒充QQ号码主人对其联系人实施诈骗。2014年2月12日9时许,屈龙啸登陆屈某甲盗得的一个网名叫“秋风”,号码为:13049006的美国QQ号码内冒充被害人郭某的表弟与其聊天,骗取郭某的信任并骗取郭某90000元。现金到账后,屈龙啸让屈某甲等人将钱取出,后分给屈某甲20000元,屈某甲将分得赃款用于购买结婚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屈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郭某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2月7日或8日晚上,其到屈龙啸家找屈龙啸玩,看到屈龙啸在房间玩电脑,其坐在旁边看,屈龙啸告诉其这是盗QQ号的木马程序,并问其是否愿意和他合作盗QQ号诈骗,并承诺给其20%的分成,其表示同意,屈龙啸就在电脑上教其如何操作,后其按照屈龙啸教的方式成功盗取了几个QQ号号码,并自己出资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放在屈龙啸家中用于盗取QQ号码。2014年2月12日中午,屈龙啸将其叫到他家中,称他用其盗取的网名叫“秋风”的QQ号码诈骗成功了,并交给其一张工行银行卡,让其将卡上的20000元取出,其骑摩托车到银行分多次取出20000元交给屈龙啸。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屈龙啸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家中,分给其了20000元,晚上八点左右,其到屈龙啸家中玩时,屈龙啸告诉其通过网名叫“秋风”的QQ号共骗取了90000元的事实。

同案犯屈龙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4年2月初,其购买电脑、电话、电话卡、上网卡、银行卡等准备在网上实施诈骗,后屈某甲也加入进来,2月12日上午,其在家中登陆前一天晚上屈某甲盗取的一个网名叫“秋风”的IP在美国的QQ号码,并在QQ的好友里选了一个QQ号码,冒充盗取QQ号码的主人与对方进行聊天,虚构事实骗取对方信任后,骗取对方90000元,其让屈某甲拿着银行卡到银行取出20000元,时候分给屈某甲20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其手机接到在美国学习表弟的QQ信息,信息中称他有个朋友从国外回国办事,急着找他有事联系不上,让其跟他朋友联系一下看有什么事情,并用QQ给其发过来一个他朋友的电话号码,后其用手机拨通了那个号码,问对方是否是其表弟的朋友,对方称是,其就问找其表弟有啥事情,对方称他正在国内谈业务,需给对方付定金,但身上没带那么多现金,他有钱放在其表弟那里,让其表弟给他打90000元人民币。后其用QQ和表弟联系,并将此事告诉了表弟,其表弟称对方有笔钱放在他那里,美国现在是凌晨打钱不方便,让其先给他垫付90000元人民币,等天亮后把钱从美国打给其,后其从朋友处借钱将钱凑齐,又给表弟的朋友打了一个电话,让对方给其发了银行的账号,后其分两次往对方提供的账号内转了90000元,并给表弟的朋友打电话,对方在电话中确认收到了转过去的钱。2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其用QQ与表弟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晚上21时许其通过姑姑联系上了表弟,表弟称根本不知道此事。其感到受骗后于2月14日上午报警的事实。

4、证人屈某乙的证言,辨认、搜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汇款单、转账汇款回单,扣押、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地点及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收条,本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209号判决书及被告人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屈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退赔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屈某甲系从犯,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退赔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