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周秋民。 委托代理人凌文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开石。 委托代理人蔡振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周秋民诉被告黄开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文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秋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7月21日,到期全额还款,不得逾期。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7万元,利息1960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批支付借款75000元,其中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写《借条》之前已经偿还。 被告黄开石辩称:被告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另外,被告的举证也没有证明款项支付的方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只是表达了借款的意愿,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2014年6月21日之前发生的经济往来关系,里面备注的性质为“还款”,不是支付借款给被告。另外该金额与本案借款不吻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汇款共计6万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万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7月21日,到期全额还款。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并未按《借条》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主张未收到原告借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上的用途及附言均载明“还款”,该转款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在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汇款用途“还款”,但被告在收到该款后,仍在一个月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若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不会出具《借条》给原告。综上,原告的主张更具证据及情理上的说服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开石偿还原告周秋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周秋民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599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7x×××x0;其他诉讼费帐号:7x×××x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凌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