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施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杜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教练车行至本市闵行区×镇×路、×路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二名被告人在×路北环路口对被害人王某头面部、身体等处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外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上颌4颗牙齿缺失等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ll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浦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杜某某二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