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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00时28分许,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01省道与林埭镇天吉路丁字路口处,案外人吴复考驾驶甲公司所有的车辆沪BE079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于利春驾驶的沪BE136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749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2012年7月27日,经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于利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复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物损评估,核定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9,631元,甲公司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79,631元、物损评估费4,290元、车辆吊装牵引费5,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乙公司是肇事车辆沪BE136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749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分别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吴复考死亡,吴复考亲属已就赔偿事宜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079号],该案经调解结案: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复考亲属220,696.35元(包括医疗费赔偿项下696.3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20,000元),即交强险仍剩余4,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案未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肇事车辆沪BE136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749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对甲公司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乙公司自愿承担,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甲公司车辆维修费、吊装牵引费合计185,131元;2、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评估费4,290元。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已在被保险车辆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复考亲属220,696.35元,现上诉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还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保险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吴复考亲属承担了赔偿责任450,000元(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额为500,000元),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都已全部实际赔付吴复考亲属,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079号案件中郭学龙为肇事车辆沪BE136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749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即挂靠人,该案中乙公司为被挂靠人。2013年5月7日,因(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079号案件的协助执行(执行案件案号(2013)奉执预字第695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郭学龙(车主为乙公司,事故车辆沪BE136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7493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款,上诉人将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50,000元汇入该院开户行账户;另肇事车辆沪BE136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749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分别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保险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应优先于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吴复考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吴复考亲属已得全额赔偿,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确已用完,再行赔偿有失公允,甲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失可向乙公司请求;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险正式名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一个独立的商业附加险种,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是该商业附加险项下的一条制约条款,该条款应属有效。鉴于上诉人已将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限额如数赔付吴复考亲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甲公司车辆维修费、吊装牵引费合计4,000元;
四、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车辆维修费、吊装牵引费合计181,13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4元,由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刘真炜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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