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闵行区平山路一加气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68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沈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出具的病重通知单,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