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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78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78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倪XX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5月始至2012年12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7.21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0.80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32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欠费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

被告倪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倪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倪XX房屋所在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虽合同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纠纷。故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做法不宜提倡,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32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倪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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