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17时20分许,在本市一辆川芦专线公交车(开往芦潮港方向)上,趁被害人张某乘车不备之际,在后门处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sunup牌X10-0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70元。 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