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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3浦刑初字第4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某某通信手机店内,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手机存储卡内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内查获多个视频文件。经鉴定,王某某笔记本电脑内有181视频文件系淫秽文件,张某某手机存储卡内有13个视频文件系淫秽文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笔录、检查笔录、清点记录、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三星笔记本电脑、扣押的人民币五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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