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8月15日上午8时40分许,在本市南南线公交车(开往南汇汽车站方向)上,趁被害人沈甲不备之际,窃得沈甲单肩包内红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90元和大润发会员卡一张。被告人杨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沈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沈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