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某为其负责经营管理的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抵扣税款,在与上海易景通贸易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该公司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张,并由XX公司将上述发票送至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216,152.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406.79元。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能够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全部退缴应缴纳税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人民陪审员 曲旭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