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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在本区滨江街道黎明东路75弄38号二楼出租房内被公甲关某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7.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缴获毒品的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公乙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7.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举报吸毒人员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2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