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6月2日向中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以透支消费和取现的方式,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965.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8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8月17日退还银行本息合计2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在案供述;中国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相关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何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