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西江湾路XXX号“虹口龙之梦”商场B2层“吴隆记”店铺内,窃得该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至“虹口龙之梦”商场B2层“食之秘”店铺内,从该店收银台抽屉内取得钥匙后打开收银箱,从中窃得人民币465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凌晨3时30分许,再次至“虹口龙之梦”商场B2层欲行窃时,被商场保安控制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