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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2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民初字第4229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某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2013)杭萧民初字第4229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某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陆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22时许,原告驾驶的浙DFT351摩托车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浙A148V8摩托车在萧山区塘新线与鸿星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药费1935.15元、误工费3373.73元(108.83元/天×31天)、交通费873元、营养费500元、修理费1450元、拖车费70元,共计8201.88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201.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某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陆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药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19.64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3月份的工资清单显示月收入超过3500元,故应提供完税证明,根据前两个月的工资清单,应按照91.8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天;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施救费,发票中未注明具体车辆,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某辩称:陆某某确实是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他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浙江萧山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手损伤。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伤前在杭州亨冠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陆某某驾驶的浙A148V8号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陆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为1935.1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休养3周,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误工费按97.97元/天计算,为2057.37元(109.83元/天×15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120元;修理费1450元;施救拖车费7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632.5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临时居住证、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修理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浙A148V8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陆某某系无证驾驶,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垫付,垫付款项,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陆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未超过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修理费、施救拖车费,由陆某某赔偿30%即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11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陆某某赔偿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拖车费损失456元【(1450+70)×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某负担15元,陆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茹 华 丽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童 栎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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