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初至案发,在本市南泉路XXX号开设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性保健药品。2013年10月24日9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待销售的“硬到底”药品共计32粒。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不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资质,查获的上述“硬到底”物品,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鉴定“林某某销售假药案”涉案非法药品的函〉的复函》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