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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8日,朱某某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所有延期通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朱某某申请获取信息为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等文件,上述文件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权范围,且应予以公开。2012年3月4日,黄浦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04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决定对朱某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向朱某某提供了上述文件。朱某某收悉后不服,起诉请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于2012年3月4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04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收到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朱某某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黄浦房管局通过向拆迁人复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提供给朱某某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且更有利于保护朱某某知情权。黄浦房管局于2012年2月8日收到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同年3月4日作出答复,已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且黄浦房管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过延期答复决定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行政程序存在瑕疵,黄浦房管局在以后的行政执法中应加以注意。朱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通知均不真实。被上诉人在(2011)黄浦行初字第57号案中称延长许可通知原件均颁发给黄浦区绿化局,被上诉人处只有存根,现被上诉人却从黄浦区绿化局处复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女儿陈某某同样的申请,却未给陈某某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同样的申请未作出同样的处理。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与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拆迁期限重合,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延期通知不真实。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其如实向上诉人公开了房屋拆迁许可及其延期通知,已尽到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上诉人在作出答复时由于黄浦区与卢湾区职能机构合并调整,工作中存在疏漏,未能及时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歉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上诉人申请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所有延期通知”的信息,被上诉人认定该申请内容应当予以公开,并向有关单位复印调取了原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通知并向上诉人提供。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对此被上诉人庭审中进行了解释。被上诉人超期答复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属于行政瑕疵,尚不足以因此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应引以为戒,依法行政,避免同样情况的发生。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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