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与焦凯(已判决)受焦虎(已判决)指使,三人至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13号103室章某某开设的棋牌室闹事,殴打章某某及棋牌室的客人徐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殷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某、徐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焦虎、焦凯的供述,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