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25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大学文化,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某号,现住某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蒋某将购自某有限公司的散装“冬辉825”(CAC825)甘蓝种子经某有限公司分装后,以某有限公司“冬升甘蓝”种子的名义出售给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等经销商及魏某等个体种植户共计2 945包(每包10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该种子在实际种植中出现裂球、抽薹等现象,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魏某、魏某、吴某、沈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马某、陈某、陈某、李某、刘某、毛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某发货通知书、某入库单、记账联,某送货单、发货凭证、发票、收据,某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农作物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田间现场照片、“冬辉825”目前生长状况的分析、品种说明及试种情况、包装照片,企业营业执照,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销售种子时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人民币十四万余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冬辉825”甘蓝种子一包予以没收。 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