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3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剑川路XXX号向北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陈桂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剑川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李头、胸部损伤,后被害人陈桂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分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赔偿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