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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46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46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邻居。两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于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两被告未按计划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5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10万元本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20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20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算)。

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再婚夫妻,与原告系邻居。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和张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4万元(其中10万元到2012年4月30日归还,20万元到2012年10月30日还清)。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某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1万元,均出具借条约定4万元于5月底归还,1万元借期6个月。2012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在2012年5月30日还1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还20万元,其余2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另3万元利息2013年3月30日还清。因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利息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唐某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0万元应于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原告已缴),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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