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宝山区某号非法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单某某接被害人宋某某求诊后至本市宝山区杨行镇杨东村某号宋某某住处,为其实施摘取宫内节育环手术。期间,因宋某某出现腹痛反应,节育环未取出手术即停止。后宋某某腹痛加剧至本市宝山区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宋某某外伤致小肠及子宫破裂,行手术修补,构成重伤。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已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单某某提供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造成就诊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