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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邬××,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工作,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邬×,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学生,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邬××,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工作,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邬×,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学生,住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理人:邬××,身份情况见上。
    原告: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工作,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王×,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工作,住浙江省奉化市××。
    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代表人: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男,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女,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代表人: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邬××、王××、王×为与被告顾××、戎××、丘××、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邬××、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胡××和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告戎××及其委托代理人戎×、被告丘××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邬××、王××、王×起诉称:2013年2月8日19时59分许,被告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省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 669公里+300米路段时,车辆碰撞了因发生事故停在快速车道上由被告顾××驾驶的被告戎××所有的浙CXXXXX号小型客车上下来的乘车人王某某、马某某两人,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粤BXXX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大队调查认定,顾××、丘××和王某某对王某某的死亡负同等责任。粤BXXXXX号小型轿车和浙CXXXXX号小型客车分别在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王某某遭遇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 840.20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衣物损失250元,合计116 090.2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王某某遭遇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 840.20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衣物损失250元,合计116 090.20元;三、被告顾××、戎××、丘××连带赔付原告因王某某遭遇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 11 5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护理费(120元/天×2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误工费(120元/天×2天)240元、死亡赔偿金(37 902元/年×20年)758 040元、被扶养人(父亲)王××生活费(23 288元/年×17年÷2人)197 948元、被扶养人(母亲)王×生活费(23 288元/年×20年÷2人)232 880元、被扶养人(儿子)邬×生活费(23 288元/年×8年÷2人)93 152元、丧葬费(43 309元/年÷2)21 654.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交通和误工费5 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1 371 334.83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尚应支付1 139 154.40元的80%,即911 323.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 000元,尚应支付831 323.52元;四、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外的原告损失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顾××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应由被告顾××、丘××和受害人王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均过高。
    被告戎××答辩称:原告滥用诉权,被告戎××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顾××所驾的浙CXXXXX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其曾向原告垫付10 000元款项,因原告滥用诉权造成其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返还10 000元垫付款的诉权。
    被告丘××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责任,三方应按照各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三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应按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人员不包括车上人员,本案受害人王某某应当视为浙CXXXXX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原告要求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亡人员是两人,交强险应该予以分摊;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
    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8日19时59分许,被告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省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 1 669公里+300米路段时,车辆碰撞因发生事故停在快速车道上由被告顾××驾驶的被告戎××所有的浙CXXXXX号小型客车上下来的乘车人王某某、马某某两人,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9日死亡、粤BXXX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丘××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顾××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在遇乘坐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下车停留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丘××、顾××、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王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原因,三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丘××、顾××、马某某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马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原因,三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邬×(20XX年XX月XX日出生)、邬××、王××、王×分别系受害人王某某的儿子、丈夫、父亲和母亲;受害人王某某死亡时,邬×已年满10周岁,王×年已满58周岁,王××已年满63周岁。被告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因本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即四位原告损失丧葬费21 65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丘××已先行垫付原告80 000元、被告戎××(自称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10 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顾××、戎××、丘××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及支持的具体数额。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1.关于被告顾××、戎××、丘××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三位被告的共同侵权造成的,而且戎××系受害人和顾××的雇主即老板,受害人和顾××均是从温州工地乘坐戎××的车辆回来的,戎××用该车送职工回来,其又是该车辆的车主,故要求三被告对其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和丘××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应按三方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承担按份责任,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戎××认为,其只是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按照侵权责任法,如果要承担责任也仅承担根据过错程度的按份责任,且受害人王某某非其雇员,她和她丈夫原告邬××是在温州其所承包的工地开小店的,那天王某某要求坐其车提前回来,车原先是其开的,开到清江服务区(音)感觉比较累,就叫顾××开,顾××是在温州市××区××院办案用房工地务工,但顾××的职务不是司机,2013年2月8日其与顾××、王某某、马某某只是一起搭车同乘来宁波,故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顾××陈述:本人是帮被告戎××打工的,那天大家坐戎××的车回家,后戎××叫本人开车却发生了事故,有帮工性质,且本人是戎××所雇温州市某工地的雇员,事发当天同车回宁波是雇佣关系的延续,故应由戎××承担责任,顾××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在温州工地承包了一个小店(原告方也确认王某某在工地开小店),她原定乘事故次日的车回奉化,后来改为搭乘戎××的车辆回来;车子碰到隔离栏后转了360度,本想开到旁边去,但车子不会动,就拉起手刹,打好危急信号灯,下车查看,并告诉车上人员别动,但还没有蹲下查看,就听到“砰”一声。
    2.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此,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根据被告顾××、戎××的陈述,在发生第一次碰撞事故后,在一、二十秒内发生了本起事故,受害人王某某系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上的乘者,而不是行人,故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任何责任。关于被告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相应的条款各一份,拟证明顾××所驾驶的浙CXXXXX号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因为被告没有提供投保单等原始的证据,所以无法认定200 000元限额的真实性。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4.关于赔偿比例。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比例。对此,五位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应按三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由责任各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比例;
    5.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首页一张、医疗费收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损失受害人王某某医疗费11 560.33元。证据经质证,五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该些费用的合理性。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用药清单一份。经质证,五位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戎××对各项费用的必要性有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其中5 835元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自理费用34.43元及自费费用5 835元共计5 869.4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认为受害人王某某从事故发生到死亡是2天,所以要求赔偿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60元。五位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王某某当时的情况是危重病人,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伙食补助和营养给予,医院在抢救期间应已给予营养药物支持,在ICU病房应该有一笔护理费用,不需再另行支付护理费;
    7.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2天,每天120元,即240元。五位被告均认为受害人抢救期限是13个小时,1天不到,酌情认可100元;
    8.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邬×、王××、王×的生活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张、奉化市公安局××派出所和奉化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邬××的户口簿一本、王××的户口簿一本(庭后补交)、证明书一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登记表一张、土地征用费分配表一张、征地协议书一张、承包权证一本,拟证明受害人王某某有原告邬×、王××、王×三个被扶养人,其丈夫原告邬××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所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且同一事故另一个受害人马某某(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住址)是非农业家庭户,所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儿子邬×8年、父亲王××17年、母亲王×20年)。证据经质证,五位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奉化市公安局××派出所和奉化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邬××的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被告戎××外的其他被告对王××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五位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邬××为失地农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的马某某住址是在“居民委”,但这不能证明居民的户籍性质,而且同案受害人马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还没有起诉,故应根据受害人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其扶养,对原告主张的王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五位被告均认为原告邬×的扶养费应按7年计算;
    9.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 000元、误工费2 000元。被告均认为金额偏高,酌情认可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1 000元;
    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顾××、戎××、丘××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 000元,并要求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此,被告顾××、丘××、甲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5 000元,并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戎××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并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应按各三分之一承担。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
    1. 被告顾××、戎××、丘××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的死亡是被告顾××、丘××和受害人王某某三人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但其中任何一个人的错误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发生本起人身伤亡事故,且交警部门已对三人的责任进行了确定,被告顾××和丘××只需承担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戎××自认被告顾××在其温州某工地务工,但原告和被告顾××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系被告戎××雇用的专职驾驶员,事故当天受害人和被告顾××等从温州搭乘被告戎××的车来宁波,中途车辆改为由被告顾××驾驶,但这只是同车人间换驾,并非帮工,故被告顾××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帮工,被告顾××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但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顾××所驾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戎××存在任何上述过错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顾××、戎××、丘××对其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2.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人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即第三人,不包括本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由保险人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规定限额内负责赔偿,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以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所处具体位置作为考量依据,事故时在车内的即为“车上人员”,事故时在车外的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本案中,被告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顾××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某某已从顾××所驾的事故车上下来,身处车外,应认定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根据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相应的条款等和被告顾××、戎××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
    3.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同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4.赔偿比例。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仅是行政管理意义上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当然就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赔付比例。受害人王某某相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较为缺乏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专业知识,不应与机动车方承担相同赔付比例。且道路交通安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别是高速公路上的交通安全,更加需要专业知识,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作为故障车驾驶人应该利用其专业知识指挥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其他人员撤离现场,故顾××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高于王某某。综上,本案所涉损失,可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8%的赔偿责任,余72%,由被告顾××和丘××各承担36%;
    5.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2013年2月10日王某某的二份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11 553.33元,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的收费项目是复印费,且当时王某某早已死亡,该7元费用与王某某的医疗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等费用的承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有责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 000元,该医疗费用并不区分医保内和医保外,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保外等费用系原告恶意发生,故医保外等费用不应扣除;
    6.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等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王某某当时生命垂危,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抢救期间医院应已给予必要的营养药物支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当时受害人王某某在重症监护室ICU病房抢救有特别护士护理,抢救费用中有一笔特别护理费用,但在这种受害人生命垂危的情况下,按一般常理家属是无法不理不顾的,原告方也当庭解释当时王某某生命垂危,医生为挽救她的生命叫家属进去不断呼喊她的名字,根据上级法院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元,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也合乎常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因受害人住院治疗,其伙食费支出一般来说要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对于超过的部分予以伙食补助。考虑本案受害人王某某当时生命垂危,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按一般常理没有伙食费的支出,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事故发生时间至受害人死亡时间,酌情认定受害人误工时间为1天,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上级法院对误工费规定的有关精神,王某某误工费本院认定120元;
    8.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奉化市公安局××派出所和奉化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邬××户口簿和王××户口簿,可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和原告邬××育有一子邬×(2002年3月8日出生),邬×在王某某死亡时差一个月就满11周岁,故本院认定邬×为王某某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7年零1个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王某某的父母即王××和王×的年龄及其父母育有两个女儿,但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王××和王×的被扶养人身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登记表、土地征用费分配表、征地协议书、承包权证等,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某系失地农民,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马某某、王某某两人死亡,马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黑龙江省××市×林业局,为城镇居民,五位被告也未提供马某某系非城镇居民的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所涉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某某的亲属虽未提起诉讼(马某某系本案被告顾××妻子,本院于2013年6月5日收到本案的预调材料开始就动员顾××起诉,但其及马某某其他亲属至今未提起诉讼),但马某某属城镇居民,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况且,原告方和被告顾××、戎××均当庭陈述,受害人王某某系在被告顾××和戎××工作的温州工地上经营小店,事故也发生在他们从温州来宁波的路上,可见,事故发生前王某某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具有扶养义务的受害人为标准确定相应的“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故本案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受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7 902元/年×20年)758 040元,被扶养人原告邬×的生活费为(23 288元/年×7年÷2人+23 288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82 478.33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共计840 518.33元;
    9.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死亡到火化的时间及事故发生地等情节,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1 50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一般常理,可以认定因被告顾××等的过错已造成受害人事发当时所穿的衣服等财物损坏的事实。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原告财物损失的具体价格,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4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的后果,四位原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该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和案件处理的综合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保监会对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该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另一受害人马某某(死亡)的亲属至今怠于主张权利,关于本案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额的分配,两受害人亲属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方表示同意预留50%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部分除外,因另一受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和商业三者险给受害人马某某的亲属,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四位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1 553.33元、死亡赔偿金840 518.33元(王某某死亡赔偿金758 040元+被扶养人原告邬×生活费82 478.33 元)、丧葬费21 654.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 500元和交通费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907 986.16元。其中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 776.67元、死亡赔偿金4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60 976.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死亡赔偿金760 518.33元 (840 518.33元-80 000元)、丧葬费21 654.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 500元和交通费2 000元,合计786 032.83元的36%,即282 971.82元中的100 000元;余182 971.82元(282 971.82元-100 000元)由被告顾××承担。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 776.66元、死亡赔偿金4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60 97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760 518.33元(840 518.33元-80 000元)、丧葬费21 654.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 500元和交通费2 000元,合计786 032.83元的36%,即282 971.82元中的250 000元;余32 971.82元(282 971.82元-250 000元)由被告丘××承担,但被告丘××已支付的赔偿款80 000元应予以抵扣。四位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邬××、王××、王×医疗费5 776.67元、死亡赔偿金4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60 976.67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邬××、王××、王×死亡赔偿金760 518.33元(840 518.33元-80 000元)、丧葬费21 654.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 500元和交通费2 000元,合计 786 032.83元的36%,即282 971.82元中的100 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合计160 976.6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邬××、王××、王×医疗费5 776.66元、死亡赔偿金4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60 976.66元;
    四、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邬××、王××、王×死亡赔偿金760 518.33元(840 518.33元-80 000元)、丧葬费21 654.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 500元和交通费2 000元,合计 786 032.83元的36%,即282 971.82元中的250 000元;
    上述三、四两项赔偿款合计310 976.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顾××赔偿原告邬×、邬××、王××、王×损失182 971.82元(282 971.82元-100 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丘××赔偿原告邬×、邬××、王××、王×损失32 971.82元(282 971.82元-250 000元),扣除被告丘××已支付的赔偿款80 000元,原告邬×、邬××、王××、王×尚应返还被告丘××47 028.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邬×、邬××、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邬×、邬××、王××、王×和被告顾××、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甲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372元,减半收取7 186元,由原告邬×、邬××、王××、王×负担2 247元,由被告顾××负担2 794元, 由被告丘××负担2 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小萍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一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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