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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7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
(2013)宝刑初字第1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某路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沪N18159车辆信息》及被告人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于 静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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