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XXX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内,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XXX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内,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3、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XXX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内,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