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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
2013黄浦刑初字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衡某与被害人徐某在本市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处,因纠纷后其用手击打徐左眼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同年9月5日,被告人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寿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衡某与被害人徐某在本市制造局路639号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综合一号楼收费处,因琐事发生纠纷中,被告人衡某用手击打被害人徐某左眼部、头面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睑软组织创,后出现左眼视网膜脱离等,外伤属主要因素。上述损伤构成轻伤。同年9月5日,被告人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衡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寿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衡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