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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93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XX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93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XX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订立了《喷泉(水景)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喷泉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5,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完成喷泉设备的制作安装,并已验收合格,但25%的尾款和5%的质保金共计7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79,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250元(从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7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系争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已经失效,且XX公司签约时只盖章未签字,不符合要求签字盖章的合同生效要件,故合同未生效。此外,被告认为陈汉良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验收,故喷泉工程没有完成调试。据此,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喷泉(水景)定做加工合同、工程完工签收回单,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经被告工作人员陈汉良2011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合同义务;

2、中国银行国内汇款收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

3、陈汉良名片、网上陈汉良是被告公司的注册建造师信息,证明陈汉良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合同未生效,故与本案无关,陈汉良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权验收;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但XX公司是支付了该通知书所记载的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理由是很多注册建造师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不能证明陈汉良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对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确认原告证据1真实性确认;被告已确认支付了与该证据2记载数额一致的款项,且支付情况与证据1中系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一致;证据3是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务网站所刊登信息,且与证件1中工程完工签收回单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订立了《喷泉(水景)定作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调试常山广场音乐喷泉,合同总价为265,000元。该合同首部记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以下条款”;第四款约定,前两笔款项分别为79,500元和106,000元,第六款第一项约定“如甲方(被告)不按合同付款,则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第八款第二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如违约案《经济合同法》执行”。系争合同原告进行了签字盖章,被告只盖章未签字。

二、2011年11月10日、12月22日,被告分别支付79,500元、106,000元,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云霄常山支行。

三、2011年12月29日,陈汉良在标明原被告单位名称的系争工程完工签收回单中确认工程合格,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网页将陈汉良列为被告的注册建造师。

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明确,系争合同未生效,但喷泉施工时参照该合同进行,现喷泉仍在常山广场上。

本院认为:

一、合同效力方面。原被告订立的《喷泉(水景)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自主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系争合同第八款第二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不能理解为原被告都有签字和盖章才是合同生效要件,被告在已盖公章的情况下,不能以未签名为由否定合同,况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系争合同的主要内容。至于所依据的法律已经失效,不能否定合同效力。

二、合同履行方面。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前两笔付款,被告员工陈汉良于2011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在被告没有证据否定陈汉良身份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完成了系争合同项下的喷泉设备承揽工作。

同时,系争合同第四款第三项、第四项分别于验收合格后第7天、一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66,250元加工款和13,250元质保金的期限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违约责任方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承担每日70元的违约金,被告庭审中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的加工款中,13,250元属于质保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前,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66,250元和13,25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70元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79,50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66,250元和13,2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7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7.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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