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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8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
2014浦刑初字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门前抓获被告人XXX,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16.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X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多名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费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尿液检测报告单,被告人XXX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照片、工作情况、刑事拘留证、案发经过和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75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多名犯罪嫌疑人,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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