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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 被告张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 二被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
  被告张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张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月,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浙A轿车在本区象州路、蒙山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616.7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所雇佣,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083.80元。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所雇佣,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083.8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右颧弓骨折,右锁骨外侧段骨折,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及自费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无医嘱的外购药,故本院凭据确认为972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2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前述1-3项合计10,820.9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820.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80,376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费用略高于护理行业平均工资尚属合理,但护理的期间应当在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据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898元,参照鉴定意见扣除住院期间计算50天为3163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363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工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收入减少,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4-8项合计89,88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3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120.9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9,889元。因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083.80元,故多支付的2962.90元在第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故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96,926.10元,支付第二被告296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6,926.1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962.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负担84元,第二被告负担1112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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