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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
(2013)浦刑初字第4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廖某在上海市某某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1克粉红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未成年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0.41克粉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廖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情况说明、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向未成年人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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