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XXX驾驶牌号为沪K2XXXX的厢式货车,至本区川沙新镇某小区后,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19号附近时,因疏忽未查看后视镜而撞倒被害人杨XX,致使被害人杨XX头、胸部被该车碾压损伤致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X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XXX在家属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接警事件单和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过失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X在家属及单位的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X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X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