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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65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
(2013)浦刑初字第2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始,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多种品牌卷烟在本市销售牟利。同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在本区周浦镇暂住处被查获,并从其暂停处及车内查获各类待销售卷烟2065条,估算价值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的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应当予以没收。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予以没收。

王某某、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